2007年9月26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十一版:民生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自动取款机取款被骗怒告银行
法院:银行存在过错应予适当赔偿
江中帆

  轻信“须知”:13万元一夜被卷空
  现年44岁的蒋先生,是江苏省苏州市人。蒋先生曾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简称苏州工行)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
  2006年4月8日晚8时许,蒋先生因急需用钱,便来到了苏州工行下属的景德路分理处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可是,当机器屏幕显示取款交易成功时,钱却并没有从取款机的出币口出来,且机器发出异响。他随即用手机拨打了工商银行的服务电话95588,但无人应答。就在蒋先生不知所措时,他发现取款机边上贴了一张“ATM自动取款机操作须知”,内容为“为了保障您的资金安全,以及减少您不必要的资金损失,我行敬告您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进行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应防止旁人偷窥密码(包括我行员工),如您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有卡被吞或取不出现金等异常现场,请您不要离开ATM机并立即与我行ATM机事务处理中心联系处理”,还有电话号码。蒋先生便拨打了该电话,并按电话中对方的指示,在取款机上进行了三次转账操作,将其账户上的138500元转账到对方指定的银行卡上,最后还按对方的建议,将银行卡重新塞入了取款机,等待次日到银行办理手续。
  第二天9时30分左右,蒋先生匆匆赶往景德路分理处。得知卡上仅余30元时,蒋先生方知自己上当了,随即报警。

  协商不成:储户一怒告银行
  经查,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将蒋先生转到其指定信用卡上的钱又转账到别的几十个账号上,并在一夜之间提款。公安机关冻结了犯罪嫌疑人尚留在卡上的6000元,至今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
  在公安侦查过程中,苏州工行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影像资料。从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在苏州工行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犯罪嫌疑人本人明显不符。
  同时,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证实客户使用苏州工行提供的ATM机时,显示屏幕上会出现“为了保障您的资金安全,交易时请确定身边没有其他人,以防密码被窃取,请您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操作。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的相关提示。在该显示屏上方也张贴了一张内容大致相同的“风险提示”牌。
  事情发生后,苏州工行将蒋先生未能从提款机中提取的1500元支付了给蒋先生。为此,蒋先生多次与银行交涉,提出银行对该ATM机监管存在漏洞,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客服电话无人接听,这些都是导致自己资金损失的原因。他认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系银行疏于管理、缺少风险防范所致,应予赔偿。而银行则认为蒋先生之所以被骗,完全是因为其盲目相信和疏忽大意,与银行没有关系。双方协商不成,蒋先生便来到了苏州市沧浪区法院,一纸诉状将苏州工行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苏州工行赔偿损失138500元,承担利息249.30元。

  是非定论:双方按过错担责
  沧浪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州工行向蒋先生发行了牡丹灵通卡,蒋先生与苏州工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中的风险损失如何承担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而如何分担风险损失主要是考察储蓄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承担什么程度的注意或防范义务。如果该注意或防范义务没有尽到,则违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蒋先生作为持卡人在ATM机上取款时,系行使合同的主要权利,但同时蒋先生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体现在储蓄合同中作为储户在取款时负有一般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该附随义务要求蒋先生注意到ATM机屏幕上的提示,不轻信任何ATM机外的告示或提示。但蒋先生在行使权利时由于疏忽大意,缺乏一般储户应有的警惕和警觉,轻信了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事实上拨打了其提供的电话,并完全按对方的指令进行操作,故蒋先生没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尽到一般储户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蒋先生的轻信、疏忽与自己的直接错误操作是导致本案的主要原因,故蒋先生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另一方面,本案中,苏州工行在自动取款机屏幕上增加了“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等风险提示内容,可视为其尽了一定的提醒义务。但事发第二天,在苏州工行下属的景德路分理处已正常营业的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未被清除,仍张贴在原处,应认定苏州工行对自动取款机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另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有关犯罪嫌疑人办理新卡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其本人明显不符,也反映了苏州工行在管理上的疏忽。此外蒋先生在ATM机发生故障后按常规拨打苏州工行服务电话95588,接通时间为1分零3秒,却无人应答,该事实说明苏州工行在提供95588的服务上存在缺陷,故苏州工行在本案中的防范义务确存在不足之处,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酌定由蒋先生承担其损失的70%,苏州工行承担30%。
  2007年3月12日,沧浪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苏州工行赔偿蒋先生39750元。
  一审判决后,蒋先生和苏州工行均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6月29日,苏州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